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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舉報處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舉報處理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進行舉報和監督,嚴格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和規范事中事后監管的指導意見》(國發201918)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對其所在單位的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舉報及處理。

         前款所稱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照《安全生產領域舉報獎勵辦法》(安監總財〔201819號)的相關規定進行認定。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所監管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舉報獎勵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應急管理部門(含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下同)應當指派專門機構負責處理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舉報事項,并在官方網站公布處理舉報事項機構的辦公電話、微信公眾號、電子郵件等聯系方式,方便舉報人及時掌握舉報處理進度。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舉報其所在單位的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提供真實姓名以及真實有效的聯系方式;否則,應急管理部門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受理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舉報后,應當及時核查;對核查屬實的,應當依法依規進行處理,并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舉報事項不屬于本單位受理范圍的,接到舉報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舉報,或者將舉報材料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并采取適當方式告知舉報人。

          第六條 應急管理部門可以在危險化學品、礦山、煙花爆竹、金屬冶煉、涉爆粉塵等重點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中選取信息員,建立特殊聯絡機制,定期與其聯系,及時獲取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線索。

          第七條  應急管理部門對受理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舉報,以及信息員提供的線索,按照《安全生產領域舉報獎勵辦法》(安監總財〔201819號)有關規定核查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或者信息員現金獎勵,獎勵標準在《安全生產領域舉報獎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基礎上上浮一定比例,具體標準由各省級應急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因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舉報,或者信息員提供的線索直接避免了傷亡事故發生的,應急管理部門可以給予舉報人或者信息員特殊獎勵。

          舉報人領取現金獎勵時,應當提供身份證件復印件以及簽訂的有效勞動合同等可以證明其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身份的材料。

          第八條  給予舉報人和信息員的獎金納入本級政府預算,通過現有資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審計和紀檢監察機關的監督。

          第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參與舉報處理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紀律,妥善保管和使用舉報材料,嚴格控制有關舉報信息的知悉范圍,依法保護舉報人和信息員的合法權益,未經其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聯系方式、舉報內容、獎勵等信息,違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護舉報人和信息員的合法權益,不得對舉報人和信息員實施打擊報復行為。

          生產經營單位對舉報人或者信息員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除依法予以嚴肅處理外,應急管理部門還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門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本單位的舉報獎勵機制,在有關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電話、微信、電子郵件、微博等聯系方式,受理本單位從業人員舉報的安全生產問題。對查證屬實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自我糾正整改,同時可以對舉報人給予相應獎勵。

          第十二條  舉報人和信息員應當對其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和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故意誘導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否則,一經查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社會監督,鼓勵舉報重大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時發現并排除重大事故隱患,制止和懲處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所有重大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舉報獎勵。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所監管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舉報獎勵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舉報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舉報重大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四條  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開展舉報獎勵工作,應當遵循“合法舉報、適當獎勵、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和“誰受理、誰獎勵”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按照《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5號)的規定認定。其他行業和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按照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的判定標準認定。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印發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查處辦法》(安監總政法〔2011〕158號)規定的原則進行認定,重點包括以下情形和行為:

      (一)沒有獲得有關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證照不全、證照過期、證照未變更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關閉取締后又擅自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停產整頓、整合技改未經驗收擅自組織生產和違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規定的。

      (二)未依法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礦山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交通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而上崗作業的;與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

      (三)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進行統一協調、管理的。

      (四)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物品進行管理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五)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六)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以及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或者不按規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發生傷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未依法開展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或者未依法開展職業病危害檢測、評價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七條  舉報人舉報的重大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屬于生產經營單位和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沒有發現,或者雖然發現但未按有關規定依法處理,經核查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現金獎勵。具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管、監察職責的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或其授意他人的舉報不在獎勵之列。

      第八條  舉報人舉報的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并對其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和企業;否則,一經查實,依法追究舉報人的法律責任。

      舉報人可以通過安全生產舉報投訴特服電話“12350”,或者以書信、電子郵件、傳真、走訪等方式舉報重大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九條  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舉報的受理、核查、處理、協調、督辦、移送、答復、統計和報告等制度,并向社會公開通信地址、郵政編碼、電子郵箱、傳真電話和獎金領取辦法。

      第十條  核查處理重大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舉報事項,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方各級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負責受理本轄區內的舉報事項;

      (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國家有關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可以依照各自的職責直接核查處理轄區內的舉報事項;

      (三)各類煤礦的舉報事項由所轄區域內屬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核查處理。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直接接到的涉及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舉報,應及時向當地政府報告,并配合屬地煤礦安全監管等部門核查處理;

      (四)地方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與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核查煤礦舉報事項之前,應當相互溝通,避免重復核查和獎勵;

      (五)舉報事項不屬于本單位受理范圍的,接到舉報的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舉報,或者將舉報材料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并采取適當方式告知舉報人;

      (六)受理舉報的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舉報事項,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上一級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核查處理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舉報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無法查清的,應及時報告有關地方政府,由其牽頭組織核查。

      第十一條  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按下列規定對有功的實名舉報人給予現金獎勵:

      (一)對舉報重大事故隱患、違法生產經營建設的,獎勵金額按照行政處罰金額的15%計算,最低獎勵3000元,最高不超過30萬元。行政處罰依據《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施標準》等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執行;

      (二)對舉報瞞報、謊報事故的,按照最終確認的事故等級和查實舉報的瞞報謊報死亡人數給予獎勵。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實瞞報謊報1人獎勵3萬元計算;較大事故按每查實瞞報謊報1人獎勵4萬元計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實瞞報謊報1人獎勵5萬元計算;特別重大事故按每查實瞞報謊報1人獎勵6萬元計算。最高獎勵不超過30萬元。

      第十二條  多人多次舉報同一事項的,由最先受理舉報的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給予有功的實名舉報人一次性獎勵。

      多人聯名舉報同一事項的,由實名舉報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書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領取獎金。

      第十三條  舉報人接到領獎通知后,應當在60日內憑舉報人有效證件到指定地點領取獎金;無法通知舉報人的,受理舉報的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可以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公告。逾期未領取獎金者,視為放棄領獎權利;能夠說明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領取時間。

      第十四條  獎金的具體數額由負責核查處理舉報事項的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并報上一級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參與舉報處理工作的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舉報人身份、舉報內容和獎勵等情況,違者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給予舉報人的獎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通過現有資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財政部《關于印發安全生產舉報獎勵辦法的通知》(安監總財〔2012〕63號)同時廢止。